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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
中广网    2007-07-30 [打印本页] [字号   ] [关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化。1947年内蒙古自治政府的施政纲领和组织大纲中,第一次比较具体地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使我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本定型,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化奠定了重要基础。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民族区域自治被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在全面总结民族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有关专家多次研究,反复修改,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其深刻意义在于进一步推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水平,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自治区党委、政府、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实际,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决定、意见、办法和条例。近年来,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边境旗市发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转发了《关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关于扶持人口较少民族的通知》等一系列涉及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规精神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并配套了相关的实施意见和具体措施。自治区财政、计划、交通、水利、农牧、扶贫、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卫生等部门都制定了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照顾和倾斜的政策。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改后自治法总条文从原来的67条增加到74条。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方面。尤其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两处重要修改。一是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修改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二是增加了“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表述。这两处修改进一步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地位和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从1980年到现在,自治区自治条例先后形成了草案20余稿。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先后审议批准的现行的3个自治旗和呼包两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38件。这些地方性法规极大地补充和完善了我区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之更加贴近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周洁、陈艳平)
来源:内蒙古日报    责编:马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