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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的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
中广网    2007-07-30 [打印本页] [字号   ] [关闭]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和发展演变,是一个伴随着中国共产党成长、对国情不断认识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初就把解决民族问题作为革命任务之一,1923年7月,“三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中第一次提出“民族自决”的主张。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上专门就国内的民族问题制定了《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宣布承认少数民族的自决权。

    1935年1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内蒙古人民宣言》中规定,内蒙古人民有权按自主的原则,组织自己的生活,建立自己的政府。

    随着对中国国情的深入认识,中国共产党在扬弃民族自决权的同时,逐渐选择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过多年的比较、探索,我国选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从我国民族问题的历史和现实特点出发的。

    历史上我国各民族关系决定了割据对峙是短暂的,统一是基本的、占主导地位的。各民族频繁迁徙,形成了既有大杂居,又有小聚居,既有交错聚居又有杂居和散居的状况,并在经济生活上建立了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关系。鸦片战争后,各民族并肩作战,救亡图存,结成了患难与共的紧密关系。正如邓小平所说:“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制,而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

    1947年5月1日,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成立,它的建立,为新中国成立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正式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确立下来,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民族自治机关。”(何一平)
来源:内蒙古日报    责编:马立峰